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对于一些错案当事人在获得国家赔偿后,是否要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追偿追责以及如何追偿追责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就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来说,笔者认为,错案就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有罪与无罪的定性发生了相反的认定。这里之所以没有将罪名的多少与轻重纳入考量范畴,是因为侦查阶段或批捕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罪名认定即使发生错误,后续诉讼阶段的检察官、法官以及辩护律师往往会逐步予以纠正的。那么,如何制定错案认定规则就成为了检察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所必须研究的关键问题。
首先,如果错案的发生是因检察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证据的审查等认识上的偏差引起的,则没有必要追究检察官的责任。因为,检察官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以及对证据的认识程度等有时会有差别。
其次,如果错案的发生是因关键证据发生变化引起的,则也没有必要追究检察官的责任。因为,证据收集的完备程度往往与诉讼进程的推进程度、人们认识事物手段的先进程度以及人们对事物的普遍认识规律等有密切关系。如果苛求检察官在某一诉讼期间就对案件作出绝对正确的判断,这与诉讼规律及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是相悖的。
最后,如果错案的发生是因检察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不论造成损害的程度如何,检察官都必须承担责任。因为检察官必须对自己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负责。上述三个错案规则的严格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关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成败,因此须予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