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海两岸对“旧金山和约”有三种声音:北京自始认为其非法、无效。台北将“旧金山和约”和其后签订的“台北和约”视为“台湾归属中华民国”的法律依据。一些台独分子包括现在执政的民进党中的一些人则主张,在“旧金山和约”中,日本仅宣布放弃其对台湾等岛屿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说将台湾归还中国,因此“台湾地位未定”。
“旧金山和约”是《对日和平条约》的通称。1951年9月,由美国主导,美、英、法、苏联等51个第2次世界大战中的战胜国,与战败国日本在美国旧金山市举行对日媾和会议。当时属于战胜国的印度、缅甸、南斯拉夫受邀没有参会。而作为战胜国四强之一、也是日本侵略战争最大受害国的中国,当时的两个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民国”政府——都没有受邀参会。《对日和平条约》最后签署时,苏联、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以北方四岛(俄称南千岛群岛)的主权归属存在争执等理由拒绝在和约上签字。签署的48个战胜国中,哥伦比亚、卢森堡、印尼未获本国议会批准。
中国是《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签署国,为什么到了签署《对日和平条约》时却没有受邀参与?这主要和当时中国存在两个政府、且都自称自己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有关。美国主张邀台北参会。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反对。英国1950年1月即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也反对台北参会。最后美英达成妥协,北京和台北均不受邀。
1951年9月8日,《对日和平条约》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即声明不承认该条约。同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再一次声明:旧金山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这个旧金山和约非法、无效的政治表态,一直延续至今。
北京一直主张,台湾属于中国的国际法上的依据是《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的接受投降书。
1943年11月,同盟国在第2次世界大战中已取得决定性胜利,值此,美国、英国和中华民国三国首脑在埃及开罗就协调对日作战以及战后如何处置日本等问题进行协商,签署了《开罗宣言》。宣言中说:“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从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
1945年7月,在同盟国已战胜纳粹德国而日本拒绝投降的形势下,美国、中国和英国发布《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苏联在同年8月对日宣战后加入该公告。公告第8条的内容是:“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
在美国向日本广岛和长崎投放两颗原子弹后,日本宣布投降,并于1945年9月2日在向同盟国家投降的《降书》上签字,其中有“切实履行波茨坦宣言之条款”的承诺。
日本在《降书》中的承诺固然对其有拘束力,但《降书》是日本国的单方声明,其法律形式和《开罗宣言》及《波茨坦公告》相当。后者是在日本投降之前主要同盟国家的对日政策声明,对其签署国有拘束力。国际法上的法律行为和国内法上的法律行为,其原理是一样的:双方就某一问题的分别承诺,还需最终落实到由双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上来。同盟国对战后日本的约束,最后还是要由各战胜国和日本共同签署《对日和平条约》最终完成。
中国没有参与条约的拟制和签订因而这个条约非法、无效——这固然表明了观点,语言却不够严谨。《对日和平条约》的签约方分为战胜国和战败国。日本为战败国,如果没有日本签署,这个条约当然无效。但战胜国有50余个,虽然中国没有参加,苏联及另外两个社会主义国家拒绝在条约上签字,但美国是同盟国的核心国家,为盟军总司令所在国,在对日作战、促使日本投降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条约有美、英、法等48个战胜国的签署,说其在整体上非法、无效,理由并不充分。
条约整体有效和部分条款无效并不矛盾,或者说,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条约无效。在多边协议中,协议或者其中的某些条款对一方没有拘束力,不等于对其他各方都没有拘束力。认定协议或者其中的某些条款是否无效,和认定协议或者其中的某些条款对某一方是否有拘束力,二者的法定条件并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
《对日和平条约》的部分条款照顾了美国和日本双方的利益需求,尤其是美国从中获得重大战略利益——对日本冲绳岛的施政权和驻军权。条约中有关琉球群岛的条款未与中国协商,而琉球群岛中的钓鱼岛为中国主权声索的岛屿,故其中有损中国权益的内容对中国没有拘束力。但条约中的其他条款包括台湾等岛屿归属的条款则另当别论。
条约第2条“领土放弃”中,有“ 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权利依据与请求权”和“日本放弃对南沙群岛与西沙群岛之所有权利、权利依据与请求权”的内容。这个内容表明了什么?各方理解不尽相同。
台湾属于中国,史实清晰。在日本侵占之前,台湾属于清朝,并非无主土地,否则日本也不会利用侵华战争胜利的机会,强迫清朝政府割让台湾。如果是无主土地,直接占有就好了。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败国,日本于1945年9月在向同盟国投降的《降书》中已承诺履行《波茨坦公告》。但在1951年9月签署《对日和平条约》时,中国有两个政府,且两个政府都自称自己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美国希望将台湾归还中华民国,苏联、英国等表示反对,日本则无意介入中国两个政府的“中国代表权”之争。在这样的形势下,条约暂不涉及归还中国哪个政府,是各方妥协的结果。如果说如此表述导致台湾归属未定,那绝不是是否归属中国未定,而是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是归属“中华民国”未定。而台湾主权属于中国的哪个政府, 是中国的内政问题。其他国家不表态是符合国际法的。如果按照美国的主张,就直接写明归还中华民国了。
日本是通过使用武力,胁迫中国签订《马关条约》割让台湾的。从法理上说,对这样的不平等条约,中国有主张解除的权利。二战爆发后,中华民国政府就声明《马关条约》无效。1945年日本战败投降,中华民国政府立即派军队接管了台湾,即在事实上将台湾的主权收回。就是说,在1951年《对日和平条约》签定时,台湾的主权事实上已由中国收回。《对日和平条约》中日本“放弃对台湾权利” 只是对既成事实的事后认定。
当然,如果条约中仅有日本放弃对台湾的权利,而没有表明台湾归属于谁,就法律文书而言是不严谨的,在法律程序和法律形式上也是不完备的。但条约第26条的规定弥补了上述缺陷。第26条规定:“日本将与任何或支持、签署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或者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国家、或依据第23条之列举先前为该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非本条约签署国,在本条约实质上相同条件下,签订双边和平条约。”按此规定,日本应当和中国单独签订和平条约。日本和中国的哪个政府签约,条约把决定权给了日本。但日本是受制于美国的。在美国的干预下,1952年4月28日,在《对日和平条约》生效的当日,日本国政府和“中华民国”政府在台北签署了《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该条约当年8月5日双方换文生效。
该约第二条规定:“ 兹承认依照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金山市签订之对日和平条约第二条,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第四条规定:“兹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中华民国三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 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
第十一条规定:“除本约及其补充文件另有规定外,凡在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因战争状态存在之结果而引起之任何问题,均应依照金山和约之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台北和约”生效后,《对日和平条约》中有关中国的权利得以确认,台湾主权回归中国的法律程序归于圆满,没有留下任何台湾法律地位未定的空隙。
有台独人士认为,“台北和约”的生效日晚于“旧金山和约”的生效日,故还是应当以“旧金山和约”的内容为准。如前所述,“旧金山和约”中并不存在台湾是否回归中国的模糊空间。退一步说,即便有法律形式、法律文书上的轻微瑕疵,也不足以否定日本放弃台湾主权后台湾回归中国的法律事实。
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美国海军第7舰队进驻台湾。美国杜撰所谓“台湾法律地位未定”,是为其上述行为编造法律依据。随着1971年中美邦交的正常化,这个编造出来的理由已成为历史陈迹。
台北宣称,依据“旧金山和约”和“台北和约”,台湾属于“中华民国”。此说有牵强附会之嫌。二战后,台湾主权返还中国,是返还给中华民国,还是返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是个伪问题。台湾是清朝政府割让给日本的。中华民国政府继承了清朝政府。台湾物归原主,返还给中华民国就是返还中国。两个和约签署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刚成立,日本和“中华民国”还保持着外交关系,“中华民国”政府还占据着联合国中的中国席位,国际社会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也还少,“中华民国”政府仍然在国际社会中代表中国。日本国政府和“中华民国”政府签订“台北和约”,是按照“旧金山和约”第26条的要求,双方在“旧金山和约”的框架内就一些细节问题达成协议,也使得台湾主权回归中国的法律程序得以完备。至于台海两岸的两个政府谁对台湾拥有主权、行使管制权,那是中国的内政问题。其他国家无权干涉,即便有所表态,也没有影响中国内政的实质意义。否则,北京和台北谁对台湾拥有主权,岂不是要由美国人、甚至战败的日本人说了算?
综上,《对日和平条约》的主要内容是确定日本的战争责任等相关问题,对日本及其他签署国具有拘束力。北京不是条约的签署国,但作为主要战胜国之一和日本侵略战争的最大受害国,可以认同该条约的有关内容,以此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依据,也可以主张该条约或者条约中的某些条款对中国没有拘束力。“旧金山和约”和“台北和约”的内容已表明: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战败后,已将其侵占的台湾归还中国,其法律程序并无瑕疵。两个和约既不能证明台湾归属未定,也不能证明台湾归属“中华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