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网站5月3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规定明确“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同时强调“对本规定所指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众所周知,减刑、假释是重要的刑罚变更措施,运用得好,对彰显司法文明、节省司法资源、鼓励其他罪犯积极改造都会产生良好效果,但一旦运用不当,使不具备条件者随意被减刑和假释,就会大大消解制度严肃性,损害司法公信力。
中共十八大后,治理减刑假释乱象成为政法系统一项重要任务。2014年4月,最高法颁布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明确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在立案后五日内向社会公示,职务犯罪、涉黑犯罪、金融犯罪及其他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应当开庭审理;2016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又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等实体条件,特别是规定对贪官减刑从严掌握。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最高法这次出台的新规则是对这一规定的补充。
在前述规定实施两年多之后,出台新规的必要性何在?新规在三个方面的限定透露了端倪。一是限定了罪名,即贪污贿赂罪;二是限定了罪犯身份,即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三是限定了时间节点,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判处刑罚。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2015年11月1日后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国家工作人员,在减刑、假释上将被从严掌握。近年来由于一系列制度的颁布实施,对刑罚变更的管理原本已经趋于严格,现在,随着新规的出台,意味着入狱改造的贪官获得减刑和假释的门槛更高了,新规的针对性在这里呼之欲出。
在刑罚变更措施逐渐走向规范的背景下,为什么还要特别提高贪官获得减刑和假释的门槛?一方面,从时间节点上分析,十八大之后不收敛、不收手的官员可以视为性质尤其严重,另一方面,如最高法相关负责人所言,是为了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的新期待。
新规规定,“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有舆论担心此举或不利于鼓励犯罪人员在监狱里积极改造。这种担心是否成立值得怀疑,“拒不认罪悔罪”,“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这已经是对改造的明显抗拒,对此还需要用刑罚变更措施去鼓励其改造?
迄今为止,围绕刑罚变更措施规范所进行的所有改革都获得了正面的评价,这次出台的新规相信也不会例外。相较制度本身,公众可能会更多地关注制度的执行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只有严格遵循中央政法委此前出台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一是坚持透明公开,二是完善追责机制。
怎样让减刑假释在法治阳光下运行,近年来已取得不少宝贵经验。有的地方通过建立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实现法、检、司三家减刑假释信息共享,三方远程视频开庭,让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迈入信息化时代,从而有力推动了减刑假释工作的公正、高效开展。
实践证明,把减刑假释案晒在阳光下,会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也会让公众对反腐败工作更有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