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近些年见诸报端的诸多国家赔偿案件,可以看出这些案件多为命案且多发生在上个世纪。其中既有个别办案人员立功心切、刑讯逼供的原因,也有过去存在“命案必破”与“限期破案”等不合理规定的原因,这些规定会给办案人员侦查破案、定罪量刑带来很大压力;此外,彼时的公安刑侦部门科技手段落后,例如,不具有DNA比对技术,在发现无名尸体时,除了法医的勘验外,确定死者身份主要依靠受害人家属辨认,家属一旦辨认错误,因缺少其他印证方法,便会导致整个侦查方向的错误。
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佘祥林杀妻案”为例,1994年1月20日,张在玉在和丈夫佘祥林吵架后失踪,同年4月该镇附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其年龄、衣着、体貌特征等与张在玉相似,后张母辨认女尸系其女儿,张在玉三哥也曾在张失踪后报案,提出佘祥林有作案嫌疑,因此佘祥林被当作重点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虽然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是造成这一错案的原因之一,但张在玉家属的错误辨认是左右公安机关侦查方向的重要诱因,如果那具女尸的身份没有被认错,也许不会酿成错案。
对于错案被纠正后是否要对相关办案人员追责,笔者认为应关注错案成因证据(对错案产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定案证据或主要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如果办案人员故意造成错案,并采取了刑讯逼供等手段或者有意制造虚假证据,则办案人员应当承担责任;倘若造成错案的主要证据并非由办案人员形成,而是相关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误导侦查方向,或者限于当时的条件无法查明真实情况,则应当对具体办案人员减轻或者免除处罚。